合同纠纷案例8
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冀11民终905号 2018-12-20
合同纠纷案例中裁判规则的运用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财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上诉人漯河泰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衡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化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皓钧、李昕倩,上诉人泰丰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娄梦、胡磊,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国瑞、李强,原审被告景化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邢汉军、张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
关于政策性电费的部分,显然不属于泰丰公司在《电费保证合同》中担保的范围
关于泰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电力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的《电费保证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盖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虽无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人签字,但加盖有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印章,故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到期后泰丰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泰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财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关于《电费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财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相关法律法条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六、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